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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足球直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7-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推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确保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各股、室、所、国土资源事务管理所、各基层国土资源所。 

第三条 本制度的过错责任是指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为或行政管理不当,从而给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范围 

第五条 全系统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承担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过错追究的种类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诫勉;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处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有明确投诉人的,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因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局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党组成员副局长任副组长,办公室、政工股、监察室、法规股、财务股负责人为成员,法规股长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具体分工,涉及依法行政和执法类过错由法规股负责,涉及作风类过错由监察室负责,其他类由政工负责,办公室负责具体执行,有经济处罚的由财务执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小组成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管理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人大或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应当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小组负责调查、取证后,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提交局长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局长签署后的过错处理决定,由办公室负责具体执行。办公室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或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可向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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